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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6-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地用字第101328588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八、(一)用地單位價購土地應於訂立契約後三十日內辦理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按買賣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及土地權利書狀費。 (二)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具申請書一份、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 及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及其他依法 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簽訂契約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檢具之文件),並於申請書 、契約書上權利人(買受人)欄加蓋用地單位或管理單位印信,而義務人(出賣 人)欄須加蓋原土地所有權人印鑑章;經全部審核無誤後,始可至轄區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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