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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1577300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 第 9 條
    校警之勞動條件、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規 定辦理。
  • 第 10 條
    校警退休金之給與如下: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按退休校警在學校服務年資,每半年給 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基數標準為退 休校警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 二 前款所定年資之計算,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三 退休校警因公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者,按其一次退休金總數另加百分 之二十。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各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 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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