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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法綜字第1133004028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工作者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二、工作者:指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三、勞工: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受僱者。 四、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 人員幫同工作者。 五、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 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不包括事業單位及其承 攬人或再承攬人之負責人。 六、失能: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 級之失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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