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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40-1、91、93-1、93-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35755號令發布第40-1、93-1、93-2條,定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1548號令發布第9、91條,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
  • 第 67 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 第 69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 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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