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本府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雇主拒絕、規避或阻撓中央主管機關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工作場所檢查者。
第17條
第33條1.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通知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10日內改善,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1次:5萬元至9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14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至30萬元。2
雇主因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3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4
職業災害勞工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消滅時,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5
職業災害勞工因雇主於其醫療終止後,未安置適當工作、提供工作上必要之輔助設施或對雇主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6
雇主於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院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時,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者。
第25條第2項
第33條7
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院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者。
第25條第2項
第33條8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未安置適當工作及提供工作上必要之輔助設施者。
第27條
第33條9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新雇主未承認其繼續存在者。
第28條
第33條10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未給予留職停薪者;其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雇主未以公傷病假處理者。
第29條
第33條11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
第34條
按僱用之日至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至10倍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4倍至5倍。
2.第2次: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6倍至7倍。
3.第3次以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8倍至10倍。12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其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
第34條
處與勞工請領第6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處與勞工請領第6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 三、本府處理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雇主拒絕、規避或阻撓中央主管機關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工作場所檢查者。
第17條
第33條1.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通知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10日內改善,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1.第1次:5萬元至9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14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至30萬元。2
雇主因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3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4
職業災害勞工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消滅時,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5
職業災害勞工因雇主於其醫療終止後,未安置適當工作、提供工作上必要之輔助設施或對雇主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
第25條第1項
第33條6
雇主於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院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時,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者。
第25條第2項
第33條7
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院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者。
第25條第2項
第33條8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未安置適當工作及提供工作上必要之輔助設施者。
第27條
第33條9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新雇主未承認其繼續存在者。
第28條
第33條10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未給予留職停薪者;其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雇主未以公傷病假處理者。
第29條
第33條11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
第34條
按僱用之日至職業災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至10倍罰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4倍至5倍。
2.第2次: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6倍至7倍。
3.第3次以上: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8倍至10倍。12
雇主依法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其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
第34條
處與勞工請領第6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處與勞工請領第6條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
臺北市條文檢索結果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7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