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宗教團體有下列任一情事者,應不予表揚: (一)參選事蹟之公益事務支出金額與報送本府備查之年度收支或決算報告資料顯有不 符,且未能合理證明實際支出情形。 (二)其事蹟不明確、社會公益性質薄弱、效益不顯著,或有關效益無法一體適用於其 他信仰者及無信仰者。 (三)響應政府政策事蹟不明確、不存在對應之具體政策、社會公益性質薄弱,或有關 效益不顯著。 (四)參選年度前一年內,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性 騷擾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公益勸募條例等 相關規定,或因其他重大違失,受本府裁罰。 (五)參選年度前三年內,團體負責人涉犯性騷擾、性侵害、性剝削或以宗教名義詐欺 取財等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 科罰金。 (六)當年度財務報表未依規定報核者或管理人(委員)或董監事任期屆滿未依章程規 定辦理改選者。 (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重大違規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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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3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民宗字第10631859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新名稱:臺北市表揚興辦社會公益事務績優宗教團體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