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書及登 記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民 e點通網站(網 址: https://www .e-services.taip ei.gov.tw/首頁 / 業務類別 /地政類 / 登記類)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服務臺免 費索取(以 2份為 限),書表如為 2 頁以上,各頁間應 由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 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 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 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 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 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 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應就地 政事務所轄區內所有土地 (建物)全部為之。 2.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 (1)自然人住址變 更時應檢附載 有變更記事之 戶口名簿影本 或身分證明文 件。 (2)法人住址變更 時應檢附經核 准變更之證明 文件。 1.自然人住址變更 文件自行檢附。 2.法人住址變更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152 條 1.所附身分證明文件所載自 然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法 人統一編號與登記簿相符 者免附。 2.所附文件如為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並簽章。 3.申請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國民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名 簿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或中央地政 主管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文件 ,及其他附具 照片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或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證。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本 自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國 籍證明書、或經 內政部認定之證 明文件等向內政 部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 授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 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 表正(影)本或 100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或 影本)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者, 其中文譯本,得由申請人 自行簽註切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含 本國人及外國人)應檢附 中華民國統一證號之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未能 檢附者,由申請人自行於 登記申請書上以西元出生 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 母填寫之;如遇有重複時 ,則以英文姓氏前一、三 字母填寫。 4.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所有權人住址變更時,應 檢附所有權狀。 2.他項權利人之住址變更時 ,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 5.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條之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 經填註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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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地籍字第105300910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5年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