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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4-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勞就字第1093014922號令修正發布第3、4、6、8、9點條文;並自109年5月1日生效
  • 三、本要點協助對象為就服處公開甄選或各機關自行遴用時,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之下列人員: (一)中高齡失業勞工:指年滿四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且無工作者。 (二)結構性失業勞工: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 (三)獨力負擔家計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 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1.配偶死亡。 2.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未尋獲。 3.離婚。 4.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7.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8.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 特殊需提供協助。 9.未婚且家庭內無具有同居關係之成員。 10.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 履行該義務。 (四)低收入戶:持有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或其他足資證明低收入戶資 格之相關文件,且為戶內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具有工作意願之未就業者。 (五)二度就業婦女:指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重返職場之婦女。 前項協助對象不包括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政府機關與事業單位(含公民營事業機 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 第一項所稱之配偶,包含具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所定之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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