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聘僱及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二款以上之具體事蹟者,始得考列甲等: (一)主辦業務經市府評定成績優良,有具體事蹟者。 (二)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三)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者。 (六)辦理為民服務業務,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聘僱及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有不良事蹟紀錄者。 (三)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四)事、病假於扣除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後,合計超過十四日者。但因重大疾 病而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辦理為民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本處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六)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相當記過以上處分者。 聘僱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實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具體事實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年度內累積達五日者。 臨時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考列丁等,並終止其勞動契約: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者。 (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十一、聘僱人員在聘僱期間,應接受本處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本處各項規定,如因工 作不力、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違反政府政令情節重大或契約書有關規定且有確實證據 者,或曠職繼續達三日或年度內累積達八日者,得隨時提請考核委員會審議,並簽陳 處長核定後解聘僱。臨時人員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 提請考核委員會審議,並簽陳處長核定後,終止其勞動契約。
臺北市條文檢索結果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2-2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奉首長核定後以電子郵件下達;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