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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 第 3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 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二、電影、戲劇、歌唱、舞蹈、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 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 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 第 4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 、射擊、技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而言;所稱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 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 第 5 條
    娛樂稅之徵收率如下: 一、電影: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二‧五,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一)票價或收費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一。 (二)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逾三千元者,課徵百分 之二‧五。 (三)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二‧五。 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 第 5-1 條
    前條各款規定之娛樂稅徵收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 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調整如下: 一、電影:外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一‧二五,本國語言片課徵百分之0‧ 五。 二、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一)票價或收費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0‧五。 (二)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逾三千元者,課徵百分 之一‧二五。 (三)票價或收費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0‧ 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五、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十二‧五。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一‧二五。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代徵人有逃漏 地方稅捐且情節重大者,不適用前項徵收率。
  • 第 6 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作成詳 細紀錄,由代徵人蓋章備核。
  • 第 7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於娛樂場所顯明處牌 示票價,其不售票券而以年費、季費、月費、日費、包場費、茶資或其他 名目收取費用者,應於收取費用時代徵娛樂稅。
  • 第 8 條
    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查定課 徵。
  • 第 9 條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 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 第 10 條
    臨時舉辦之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舉辦場所,其營業人或演 出人應於演出十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前項發售票券應自行印製,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 每五天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保證金書表,交營業人或演 出人持向指定公庫繳付。 娛樂演出結束後,營業人或演出人應於主管稽徵機關所定期間內將賸餘票 券繳銷;逾期未繳銷者,視為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其係發行無償 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主管 稽徵機關發單通知一次繳納。
  • 第 11 條
    凡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其演(映)出負責人應 於舉辦三日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出之證件,連同標明價格之票券 及納稅保證金,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票券之編號驗印及演(映)出之免稅 登記。合於同條項第三款之演(映)出者,應在票券上標明非賣品字樣。 其未經事前核准者,不予免徵。 其屬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映)出負責人,應於演(映)出 結束後在規定期間內,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 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其屬同條項第二款之情形,應取具收受機關之收據 ,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查符後,予以免徵。
  • 第 11-1 條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 現金保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民間酬神、宗教活動及國家慶典所舉辦之外臺戲,得免徵娛樂稅。
  • 第 13 條
    舉辦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免稅娛樂,其收入於演出結束後,經 查明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及同條項第二款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 要開支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者,該申請舉辦免稅娛樂之負責人,應負 責追繳應徵之全部娛樂稅。
  • 第 14 條
    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及調整,代徵人應於出售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仍以原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無票入場,以不為代徵論處。 舞廳、舞場、歌廳入場券之票價,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 第 15 條
    招待券按有價票券數額百分之三搭配之,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者,得搭配 百分之五。 前項招待券每月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當月第三 日核發之,並限於當月使用,逾期作廢。 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 第 16 條
    娛樂票券之銷存,娛樂業者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原存、領用、銷售及 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以 備查核。並應每月填製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三日內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核 。
  • 第 17 條
    次月份娛樂票券得於本月份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不繳納稅款者,除 依法處罰外,並停發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電影院、戲劇院及其他出售娛樂票券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場所,均應憑票 對號入座。 前項票券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加蓋日期、場別戳記,並根據主管稽徵 機關編號驗印之座位銷號表註明座位排號,交顧客持憑撕斷入場,且於日 報表填明,違者以漏稅論處。
  • 第 20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發售 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之存根聯,娛樂稅代徵人應保存一年。
  • 第 21 條
    娛樂稅代徵人使用未經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之娛樂票券,或以娛樂票券 存根聯、紙條、牌號、或其他類似之代替票券等代替入場券交娛樂人持憑 入場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娛樂稅代徵人隨娛樂票券出售茶券、茶牌、飲料票券或類似之代替票券, 應合併課徵娛樂稅。
  • 第 22 條
    (刪除)
  • 第 23 條
    娛樂票券座位銷號表,應附於票券銷存期報表同時繳交主管稽徵機關備核 。
  • 第 24 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繳稅款 金額給予百分之一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 。 前項獎勵金之扣領,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 第 25 條
    娛樂稅代徵人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追繳違反規定當期已扣領 之獎勵金。
  • 第 26 條
    娛樂稅代徵人未如期繳納代徵之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發單追繳稅額, 限令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
  • 第 27 條
    (刪除)
  •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為獎助文化藝術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支持文化藝術事業,促進文 化藝術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 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 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電影、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 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 十一、地方創生、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 、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 第 4 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第 5 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 ;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 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 第 6 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 ,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 第 7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經查證屬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 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 助款: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獎勵或補助。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將補助經費挪用。 四、不履行補助條件。 五、違反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或約定。 六、濫用機關獎補助名義致第三人權益受損害者。 因前項獎勵或補助受有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追回獎狀、獎座、獎牌等物品;拒不返還者,得以公 告註銷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第 8 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 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前項之勞動權益保障條款之內容、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文化部定之。
  • 第 9 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 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整合現有法 規或編列預算,補助或協助其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對象、補助範圍、額度或協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10 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 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 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 第 11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會 同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 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 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 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 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前項調查、研究應公告上網。
  • 第 14 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 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 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前項智慧財產權保障之內容、範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
  • 第 15 條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 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 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 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 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 ,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其課程或活動之發 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 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 第 17 條
    政府應整合資源,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及協力機 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 第 18 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 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 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 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 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第 19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 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 資通訊技術創作及傳播我國文化內容者,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於國際促進 我國文化傳播權實踐。
  • 第 20 條
    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 社會,並於保障資料保護和資訊安全前提下,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 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
  • 第 21 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 ,推動地方創生。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 第 22 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 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文化與 公眾外交。
  •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彙整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藝術機關、團體、事 業與從業人員等之數據,編製文化藝術事業之產業動態指標,定期公告之 。以掌握文化藝術發展現況,作為政策制定之參據。
  • 第 24 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 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 、補助相關辦法,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
  • 第 25 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 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 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 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 稅。
  • 第 27 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 府。
  • 第 28 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藝術品、標本、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 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 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 第 2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 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 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 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 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 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 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經核准之文物或藝術品交易所得分離課稅規定,實施年限為十年。 前項實施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實施年 限,並送立法院審議。
  • 第 30 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 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 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前項文物、藝術品、標本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 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 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 第一項文物、藝術品、標本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 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 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 之。
  • 第 31 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32 條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 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 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 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 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 第 33 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本條例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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