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會計法(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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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對於左列事項,應依機關別與基金別為詳確之會計: 一、預算之成立、分配、執行。 二、歲入之徵課或收入。 三、債權、債務之發生、處理、清償。 四、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 五、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 六、政事費用、事業成本及歲計餘絀之計算。 七、營業成本與損益之計算及歲計盈虧之處理。 八、其他應為會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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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為左列三種: 一、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歲入或經費之預算實施,及其實 施時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政事費用與 歲計餘絀之會計事務。 二、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 、移轉之會計事務。 三、公務財物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 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