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第 10 條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 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 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 ,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 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 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 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 更者。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 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
-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
-
第 1 條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任臺北市市場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
第 3 條經市場處核准使用攤(鋪)位之使用人,使用攤(鋪)位屆滿二年,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 一 積欠攤(鋪)位使用費及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 各項應分攤費用。 二 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市場 處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三 以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原住民或其他特殊身分分配使用攤(鋪) 位,依契約不得轉讓。 四 以公開招標或公開甄選方式取得使用。 前項使用攤(鋪)位之期間,應自使用人與市場處簽訂契約之日起算,但 不含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
-
第 4 條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於臺北 市滿六個月以上。 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 則。
-
第 5 條攤(鋪)位使用權申請轉讓,申請人應備下列文件,向市場處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正、影本。 三 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 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正本。 五 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 未積欠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 相關證明文件。 七 受讓人戶口名簿影本。 八 受讓人一年內二吋相片二張。 九 其他經市場處指定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之申請人印章應與原契約書相符或與 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相符。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委託 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委託他人辦理。
-
第 6 條市場處受理申請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案件,經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7 條經市場處書面通知核准攤(鋪)位使用權之轉讓,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市場 處收回攤(鋪)位。 前項契約期間,受讓人應繼受原使用契約期間。
-
第 8 條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 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
第 9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
第 5 條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時,應備下列文件,向 市場處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正、影本。 三 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 完繳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 關證明文件。 五 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委託 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委託他人辦理。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下列 文件: 一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 二 繼承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 繼承系統表。 四 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有關證明文件及拋棄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 。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身心 障礙手冊、醫療院所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
第 6 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市場攤(鋪)位使用人辦理營業種類變更 或其他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準用之。但辦理營業種類變更者,得免附前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 市場處審核營業種類變更之申請,得參酌攤(鋪)位使用人所屬市場自治 組織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