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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受理私有市場用地併用都更[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分送]-獎投-多目標作業流程
產業局 / 市場管理類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相關法規

  • 第 30 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 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 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設施,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 內尚未開闢或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選定更新之左列設施而言。 一 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污水處理廠。 二 停車場、轉運站。 三 市場、加油站。 四 體育場所、文化設施。 五 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 六 醫療衛生機構。 七 垃圾處理場 (廠)。 八 區民活動中心。 前項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申請投資期限等,由本府定期 公告之。
  • 第 3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作多目標使用 。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執行機關權責劃分如左: 一 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戲場、污水處理廠以本府工務局為執 行機關。 二 停車場、轉運站以本府交通局為執行機關。 三 市場、加油站以本府產業發展局為執行機關。 四 體育場所以本府教育局為執行機關。 五 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以本府社會局為執行機關。 六 醫療衛生機構以本府衛生局為執行機關。 七 垃圾處理場(廠)以本府環保局為執行機關。 八 區民活動中心以本府民政局為執行機關。 九 文化設施以本府文化局為執行機關。 十 前列各款用地之代為收買,以本府地政處為執行機關。
  • 三、審查事項: (一)市場處受理投資申請後,由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邀 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法務局、財政局、地政局、都市發展 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市場處及相關機關參與審查(分工事 項表如附件四)。 (二)投資申請案經審查後,產業局認有缺漏者,應通知限期十五日內補 正,並以補正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產業局應駁回其申請。 (三)申請投資興建市場需用地涉有私人土地時,本府依下列審查基準次 序核准之: 1.取得所有權全部者。 2.取得部分所有權面積較多者。 3.取得所有權面積相同時,另取得使用權較多者。 4.取得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面積均相同時,應按其事業計畫、資本 額及其他投資條件等擇優。 5.無所有權人申請時,另取得全部使用權者。 6.無所有權人申請時,另取得部分使用權面積較多者。 7.無所有權人申請時,另取得使用權面積相同時,應按事業計畫、 資本額及其他投資條件等擇優。 8.未取得公共設施市場需用地私有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按事業計 畫、資本額及投資條件擇優。 (四)市場如為多目標使用時,其使用之類別及應具備之條件,應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五)市場之興建,應就全部市場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成。市 場之設計應依照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市場部分(應計算容積率 部分)使用之容積,不得少於該市場用地基準容積之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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