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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宅病故驗屍(行政相驗)服務」作業流程圖
衛生局 / 醫護管理類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相關法規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 第 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者。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 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 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除九十一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其 人數連同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 第 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 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 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 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 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 第 4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 應牙醫師考試。
  • 第 4-1 條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 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 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 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 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 、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 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 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 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
    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 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 第 6 條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 第 7 條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 7-1 條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 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 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 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 第 7-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8 條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 ,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 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 第 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8-2 條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 第 9 條
    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 10 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 11 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 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 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1 條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 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 第 13 條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 第 14 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 、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 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 第 15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 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 依法相驗。
  • 第 17 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 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
  • 第 20 條
    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
  • 第 21 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 無故拖延。
  • 第 22 條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 23 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 無故洩露。
  • 第 24 條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 務。
  • 第 24-1 條
    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第 25-1 條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 第 25-2 條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刪除)
  • 第 27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 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 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第 28-1 條
    (刪除)
  • 第 28-2 條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3 條
    (刪除)
  • 第 28-4 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 第 29-1 條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 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 第 29-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1 條
    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 府所在地。
  • 第 32 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 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二十一人以上之發 起組織之;其不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34 條
    (刪除)
  • 第 35 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完成 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 36 條
    各級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 指導、監督。
  • 第 37 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 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37-1 條
    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醫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 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 權。
  • 第 38 條
    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 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9 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 (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40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對上級醫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 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 41 條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 事會或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處分。
  • 第 41-1 條
    (刪除)
  • 第 41-2 條
    (刪除)
  • 第 41-3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 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 41-4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規定領有臺灣省乙種醫師證書 者,得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之管理,依本法有關醫師執業之規定。
  • 第 41-6 條
    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 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 業證明,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 行醫證,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 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7 條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 於現場指導,並取得病人同意。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 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本國醫師於現場。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 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 第 2 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 立之醫療機構。
  • 第 4 條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 第 5 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 第 6 條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 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 第 7 條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 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 第 8 條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 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 權。
  • 第 9 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 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 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第 11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12 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 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 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 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 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 設立。
  •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第 18 條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 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 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 第 19 條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 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第 20 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
  • 第 21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2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第 23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 及最終結果。
  • 第 25 條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 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 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 查及資料蒐集。
  • 第 27 條
    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 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 補償。
  •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 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 第 29 條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 ,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 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 務事項。
  • 第 30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 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 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 第 31 條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 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 定辦理。
  • 第 32 條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3 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 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 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34 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 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 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 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 務狀況。 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35 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 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 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 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 第 36 條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 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 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 第 37 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 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
  • 第 38 條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 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第 39 條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 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 括承受。
  • 第 40 條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 第 41 條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 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 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 ,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 第 42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 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 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 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第 43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 董事配置規定如下: 一、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有醫師至少一人。 二、由外國人充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連選得連任。但連選連任董事,每屆不得 超過三分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醫療財團法 人章程所定董事任期逾前項規定者,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其屬出 缺補任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44 條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
  • 第 45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 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 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 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 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 法之規定。
  • 第 45-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第 45-2 條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 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時為止。
  • 第 46 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 第 47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 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
  • 第 48 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 第 49 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 ,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 第 50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 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第 51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時,應辦理解散登記。
  • 第 52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 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 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 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 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
  • 第 53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 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 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 第 54 條
    醫療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設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三、與其他醫療法人之合併。 四、破產。 五、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或命令解散。 六、總會之決議。 七、欠缺社員。 依前項第一款事由解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第二款至第 七款事由解散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55 條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 之規定。
  • 第 56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療機構對於所屬醫事人員執行直接接觸病人體液或血液之醫療處置時, 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五年內按比例逐步完成全面提供安全針具。
  • 第 57 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醫療機構不得聘僱或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 行之業務。
  • 第 58 條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 第 59 條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 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 第 60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中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 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 法補助之。
  • 第 61 條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 62 條
    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 、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
  • 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 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4 條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 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 第 65 條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 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 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 第 66 條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 、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 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 第 67 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 第 68 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 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 第 69 條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 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70 條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 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 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 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 漏之虞。
  • 第 71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 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 第 72 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 漏。
  • 第 73 條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 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 第 74 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 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 ,由病人負擔。
  • 第 75 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 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 第 76 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 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 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 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 第 77 條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 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 第 78 條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 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將人體試驗計畫,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 會同審查通過。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人體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三項規定經審查及核准或同意後,始得 施行。
  • 第 79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 驗者之書面同意;接受試驗者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但顯有益於特 定人口群或特殊疾病罹患者健康權益之試驗,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接受試驗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同意 ;接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一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或法定代理 人同意前,以其可理解方式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預期風險及副作用。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權利。 六、試驗有關之損害補償或保險機制。 七、受試者個人資料之保密。 八、受試者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之保存與再利用。 前項告知及書面同意,醫療機構應給予充分時間考慮,並不得以脅迫或其 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醫師依前四項規定施行人體試驗,因試驗本身不可預見之因素,致病人死 亡或傷害者,不符刑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故意或過失規定。
  • 第 79-1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前二條有關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作業基準及 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9-2 條
    醫療機構對不同意參與人體試驗者或撤回同意之接受試驗者,應施行常規 治療,不得減損其正當醫療權益。
  • 第 80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81 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 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
  • 第 83 條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 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 第 84 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第 85 條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6 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第 87 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 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 第 8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 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 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 第 89 條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 界限。
  • 第 90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網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計畫 ,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 之設立或擴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設立或擴 充。
  • 第 9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 ,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9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93 條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 查及評估。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為推動醫 療技術升級發展研究計畫,而其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者,得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 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第一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94 條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 第 95 條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 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第 96 條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 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 第 97 條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 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 第 9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00 條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 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10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 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按次連續處罰。
  • 第 10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 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 第 10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 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第 104 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105 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或同 意,施行人體試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中止或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 關審查作業基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中止該項人體試驗或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審查。 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二、第八十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七十九條之一授權所定辦法有關監督管理或查核事項之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安全或損害受試者權益 之虞時,另得令其終止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就其全部或一部之相 關業務或違反規定之科別、服務項目,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中止該人體試驗;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終止該 人體試驗。
  • 第 105-1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 、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05-2 條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 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 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07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 第 108 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 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 還病人。
  • 第 109 條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 110 條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 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 第 111 條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吊銷其負 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 第 112 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 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 並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13 條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 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 第 114 條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報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 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 同。
  • 第 11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人為負責醫師者,不 另為處罰。
  • 第 11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11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18 條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及其附設民眾診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規 定。但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國防部之規 定。
  • 第 11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 特殊情況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
  • 第 120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者繼 續有效,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得收取評鑑費;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依本法核發執照時,得收取執照費。 前項評鑑費及執照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新醫療技術,指醫療處置之安全性或效能,尚未經 醫學證實或經證實而該處置在國內之施行能力尚待證實之醫療技術;所稱 新藥品,指藥事法第七條所定之藥品;所稱新醫療器材,指以新原理、新 結構、新材料或新材料組合所製造,其醫療之安全性或效能尚未經醫學證 實之醫療器材。
  • 第 3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醫院之擴充,指醫院總樓地板面積之擴增或病床之增設 。 前項所定病床,指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 神慢性一般病床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床。
  • 第 4 條
    醫院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檢附設立或擴充計畫 書及計畫摘要表。 前項設立或擴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院基本資料。 二、醫院設立或擴充宗旨、規劃發展方向及目標。 三、當地醫療資源概況及病人來源分析。 四、設立或擴充規模。 五、設立或擴充後三年內之醫療業務概況預估。 六、設立或擴充之財務規劃書。 七、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硬體工程,並附全院各建物之位置圖及建築物平面 圖(含各病房、診間及其他設施之配置圖)。 八、預定開業日期、病床開放期程。 九、擴充者,並應載明醫院之現況。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立或擴充地點、病床數或總樓地板面積 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 第 5 條
    醫院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 (一)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病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 (二)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病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醫療法人申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所稱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設分院者,其本院及分院之床數分別計算 。 主管機關對於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審核許可者,應將許可內容通知主管建 築機關。
  •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療機構,為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為法人。
  • 第 7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 四、醫療機構平面簡圖。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為醫院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為醫療法人設 立者,並應檢附其法人登記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 格者,發給開業執照。
  • 第 8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 二、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 三、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之床數、日期及文號。 四、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病房之病床數。 五、診療科別及該登記科別之醫師姓名。 六、醫療機構之總樓地板面積。 七、設施、設備之項目。 八、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但鄉(鎮、市、區)衛生所, 其名稱得使用衛生所。 二、中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 三、牙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 四、專科醫師所設之醫院、診所,得標明其專科名稱。 五、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 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立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 設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設立者,應標明為醫務室,並冠以該事業單位、 學校或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被撤銷、廢止開 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三、使用疾病名稱。 四、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五、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 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 前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數。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將超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
  • 第 12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以書 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 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醫院評鑑,應訂定醫院評鑑基準 及作業程序,並得邀請有關學者、專家為之。
  •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醫院評鑑,應將評鑑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醫院名單與其合格有效期間及類別 等有關事項,以公告方式公開之。 前項公告,應載明醫院在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法令或不符醫院評 鑑基準情形,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註銷其評鑑合格資格。
  • 第 1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醫院、診所業務督 導考核,應訂定計畫實施,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 第 18 條
    公立醫院辦理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應按年訂定具體計畫實施 。
  • 第 19 條
    私立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 下列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改設醫療法人許可函影本。 三、醫療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原供醫療機構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四、移轉後續作醫療使用承諾書。
  • 第 20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醫療法人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指醫 療財團法人間或醫療社團法人間之合併。
  • 第 21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合併,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合併契約書。 二、合併計畫書。 三、合併前各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 四、合併前各醫療財團法人之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 五、合併前各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合併之會議紀錄。 六、合併後存續或另立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 七、合併後存續或另立醫療財團法人之財務報表。 八、合併後存續或另立醫療財團法人二年內之業務計畫、預算書及所需營 運資金。 前項第七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 22 條
    醫療財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合併後之醫療財團法人向該管 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或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 第 23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合併,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合併契約書。 二、合併計畫書。 三、合併前各醫療社團法人之組織章程。 四、合併前各醫療社團法人之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 五、合併前各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通過合併之會議紀錄。 六、合併後存續或另立醫療社團法人之組織章程。 七、合併後存續或另立醫療社團法人之財務報表、社員名冊與其出資額及 持分比例。 八、合併後存續或另立醫療社團法人二年內之業務計畫、預算書及所需營 運資金。 前項第七款之財務報表及社員出資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 24 條
    醫療社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合併後之醫療社團法人應檢附 下列文件,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 第 25 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捐助章程。 二、設立計畫書。 三、捐助人名冊與其所捐財產,及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所捐財產移 轉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四、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包括金融機構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 文件,土地、房屋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 五、達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必要財產條件之文件。 六、設立後二年內之業務計畫預算書及所需營運資金。
  • 第 26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醫療財團法人之名稱及地址。 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立之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 四、捐助財產。 五、關於董事之名額、任期等事項。 六、設有監察人者,關於監察人之名額、任期等事項。 七、關於管理方法事項。 八、章程訂立日期。
  • 第 27 條
    醫療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時,應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 第 28 條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依本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章程變更對照表。 二、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 第 29 條
    醫療財團法人改選或補選董事長或董事者,應自改選或補選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 一、董事會決議通過改選或補選之會議紀錄。但董事長或董事之改選係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者,得免檢附。 二、法人及董事印鑑。 三、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 第 30 條
    本法第四十四第二項所稱財產,指設立基金及固定資產。 醫療財團法人之財產或其他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 30-1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 務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 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 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 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 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 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 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 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 第一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百分之四十。
  • 第 31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組織章程。 二、設立計畫書。 三、發起人會議紀錄。 四、社員名冊與其出資額及持分比例。 五、達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必要財產條件之文件。 六、設立後二年內之業務計畫預算書及所需營運資金。 私立醫療機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 二、現況說明書,包括設立宗旨、設置地點、設置科別、各類病床之許可 床數與已開放使用床數、基地面積、各樓層配置與樓地板面積、總樓 地板面積、醫療機構組織架構、人員配置現況及前三年之醫療業務概 況等事項。 三、原使用財產移轉為法人財產之報表。
  • 第 32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宗旨或目的。 二、醫療社團法人之名稱及地址。 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立之醫療機構或附設其他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 四、資本額。 五、訂有社員持分權益者,其持分、表決權及轉讓之處理事項。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社員之比例或標準。 七、關於社員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與決議證明方法及社員資格之取得、 喪失。 八、關於董事、監察人之名額、任期等事項;董事、監察人有報酬者,其 報酬。 九、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訂立章程日期。
  • 第 33 條
    醫療社團法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 法人登記證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二、社員總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印鑑。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監察人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 件。
  • 第 34 條
    醫療社團法人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第 35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款所稱財產種類,指固定資產;第六款所稱財產總額 ,指資本額。
  • 第 36 條
    醫療社團法人應在法人處所備置社員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社員出資額、持分比例及其持分單號數。 二、社員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出資額之年、月、日。
  • 第 37 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後,應發給持分單,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法人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社員姓名與其出資額及持分比例。 四、發給持分單之年、月、日。 前項持分單,應由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簽名或蓋章。
  • 第 38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章程變更對照表。 二、社員總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 第 39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財產,指固定資產。 醫療社團法人之資本額、社員及其出資額如有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 第 40 條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或許可: 一、解散之事由及其相關文件。 二、社員總會通過解散之會議紀錄。 三、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 四、剩餘財產之處理。
  • 第 41 條
    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 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 ,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 第 42 條
    醫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品質管理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醫療品質管理計畫之規劃、執行及評估。 二、醫療品質教育訓練。 三、院內感染管制制度。 四、設有醫事檢驗及血庫作業部門者,其作業品質管制制度。 五、病人安全制度。 六、人員設施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實施自主查核制度。
  • 第 43 條
    醫院建立前條第三款所定院內感染管制制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月製作調查報表。 二、指派醫師負責院內感染管制制度之實施。 三、指派曾受感染管制訓練之護理人員,負責執行感染管制例行工作;其 人員配置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
  • 第 44 條
    醫院建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所定醫事檢驗及血庫作業品質管制制度,應訂 定計畫,實施作業品質管制措施,定期檢討評估,並應製作紀錄,妥善保 存。
  • 第 45 條
    醫院建立第四十二條第五款所定病人安全制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推動實施病人安全作業指引及標準作業基準。 二、推行病人安全教育訓練。 三、建立院內病人安全通報及學習制度。 四、建立醫院危機管理機制。
  • 第 46 條
    醫院依第四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實施自主查核,其查核事項應包括第八條所 定事項,並應按季辦理,作成查核紀錄,以備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查核。
  • 第 47 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執業時,應配戴身分識別證明。
  • 第 48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組織檢體,指作成細胞抹片或切片之檢體。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將手術切取之器官及前項切片檢體送請病 理檢查,應由解剖病理專科醫師作成報告。 醫療機構於採取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器官前,得請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填具聯絡方式,以利告知其檢查結果。
  • 第 49 條
    醫院、診所對於疾病之診斷,應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醫院之病歷,應依前項分類規定,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
  • 第 49-1 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所稱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指病人要求提供病歷摘要 時,除另有表示者外,應提供中文病歷摘要。
  • 第 50 條
    醫院、診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轉診業務,應置適當人員, 並對轉診病人作必要之處置。 醫院、診所辦理前項轉診業務,應每月統計,並作成紀錄,以備主管機關 之查核;醫院、診所接受病人轉診者,亦同。
  • 第 51 條
    醫院、診所於接受轉診病人後,應於三日內將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通知 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前項轉診病人接受住院診治者,醫院應於其出院後二星期內,將病歷摘要 ,送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 第 52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所定轉診病歷摘要、病歷摘要,應載 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二、主訴。 三、病史。 四、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或超音波檢查之主要發現。 五、診斷。 六、治療經過,包括最近用藥或服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 七、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 八、轉診病歷摘要並應載明轉診目的及建議轉診院所科別。 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 保存;收受轉診病歷摘要及病歷摘要時,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
  • 第 53 條
    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 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 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 書。 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檢 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 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
  • 第 54 條
    (刪除)
  • 第 55 條
    (刪除)
  • 第 5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就新藥品人體試驗計畫之核准,必 要時,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構、法人辦理。
  • 第 56 條
    (刪除)
  • 第 57 條
    (刪除)
  • 第 58 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 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 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 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 第 59 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 第 60 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利用廣播、電視所為之醫療廣告, 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0-1 條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指醫療法人設立醫療機 構投入之資金,除維持營運所必要之財產外,應足以購置危險性醫療儀器 。
  • 第 6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教 學醫院評鑑,應訂定教學醫院評鑑基準及作業程序,並得邀請有關學者、 專家為之。
  • 第 6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教學醫院評鑑,應將評鑑 合格教學醫院名單與其合格有效期間及類別等有關事項,以公告方式公開 之。 前項公告,應載明教學醫院在其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法令或不符 教學醫院評鑑基準情形,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 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類別或註銷其教學醫 院資格。
  • 第 63 條
    教學醫院辦理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項,應將訓練計畫及受訓、見習、實 習人員之名冊,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4 條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辦理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應訂定具體 計畫實施。
  • 第 64-1 條
    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委託鑑定時,為維護委員、專家共同一致作成客觀、公正、公平之決 定,其準備作業、鑑定過程、鑑定醫師、委員與專家姓名,及鑑定相關文 件、資料,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其鑑定書之內容,由司法或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提供。
  • 第 65 條
    私立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經依醫師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時,主 管機關應同時廢止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 第 6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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