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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綜合查詢結果

1166筆,共59頁,目前第58
114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0.08 簽見
  • 門牌變更縱使戶政機關通知程序有瑕疵時,如事實應為此門牌之發放,除非瑕疵重大有補正之必要外,似以不必補正為原則,又戶政機關既得職權更正,當然亦得以登記事項錯誤為由,函知相關單位逕予更正,應無疑義
114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8.05 簽見
  • 臺北市政府為搶救災害,並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依地方制度第18條,訂定相關停課、停止辦公要點或本於職權逕行決定並通報所屬各機學校及臺北市轄區內機關學校停止辦公、上課,補中央立法不足,應屬可行
1143.
114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7.09 簽見
  • 讓與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1145.
114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6.15 簽見
  • 本案嗣後該地區已劃定為禁止建築地區,則在禁建期間對施工中工程及申請特許興建案件之處理,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授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處理之
114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6.02 簽見
  • 本案應儘速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在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前,除各使用分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業依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規定使用管制外,應適用新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
114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4.26 簽見
  • 本案究應以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時為準,或以投資興建之日為準,抑或以投資興建完成之日為準,仍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114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4.26 簽見
  • 法院判決理由所述,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判決縱屬確定,亦不阻礙當事人為其他和解方式之效力,故是否同意分期給付,除市府另有其他作業規定外,主管機關自得在兼顧市府權益及市民繳款能力下,本於職權卓處
115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3.30 簽見
  • 本案在臺北市政府無稅收損失考量下,研商結論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以投資人興建完成之日認定之,似較符合獎勵民聞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之意旨
115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3.01 簽見
  • 住所係採實質概念,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不登記者不發生戶籍法上的效力,就事實而論,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如無疑義或爭執,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115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2.04 簽見
  • 土地既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於期限內作道路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具備,縱使其後另有他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買回之情形
115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6.12.23 簽見
  • 本案合作社理事中等四人無故不出席法定會議已達三次,經電洽貴局知該合作社章程就此未作現定,而依相關函釋,得由理、監事會議決議或主管機關令該等理事解除職權
115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6.10.14 簽見
  • 本案財團法人董事長依法雖不得同時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然則如經本人許諾,即得為之,又參照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除非其章程另有規定,否則如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仍由董事長代理,契約自亦有效
1155.
115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6.07.30 簽見
  • 本案縱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之始係無權使用市有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不因時效取得而受影響,惟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115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6.06.06 簽見
  • 解除權與終止權係不同之形成權,前者一經行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又後者一經行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且繼續性契約原則上僅有終止無解除,故本案契約應屬繼續性契約,原則上不得解除
115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4.06.22 簽見
  • 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要屬法院之權責,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審查權,故本案事實倘係發生於相關民法修正前,則依當時規定,主管機關並無向法院聲請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權限
115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4.06.13 簽見
  • 本案所涉董事會應無決議解散財團法人之權限,故其所為解散財團法人之決議,應不生效力,惟主管機關立場,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或解散之
116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1.01.01 簽見
  • 有關土地法第59條所稱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宜以具有物權之得喪變更影響之權利人為限,其中所稱「權利」,乃指與登記標的之建物有關之物權而言,不包括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在內
1166筆,共59頁,目前第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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