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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 10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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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字號
- 1086023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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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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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法規會待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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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消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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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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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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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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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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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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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理由:
為提升本市居住場所預防火災之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要求下列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下簡稱住警器)並維護之,特修正本自治條例:
(一)租賃住宅:近期租賃住宅火災頻傳,造成人命傷亡,顯見該場所具有高度火災風險。
(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場所:查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就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及避難弱勢場所要求設置住警器,惟小吃店、早餐店等營業場所未受規範,考量是類場所用火用電型態較為多元及危險,且大多設於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1樓,如發生火災將影響上層住戶安全。
(三)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本市住宅與營業場所使用型態多元,且產業變化迅速,為能即時配合居住環境變遷與維持法令安定性,爰以公告方式就特定場所要求設置住警器。
二、修正重點:
(一)增訂本市租賃住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場所及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第十條之一)
(二)增訂未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罰則。(第十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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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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