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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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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會日期
108.07.30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
提案狀態
送交市政會議審議
提案機關
消防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消防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本府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之用電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今鑑於近期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火災頻傳,造成人命傷亡,為強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甲類場所之安全,及提升本市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預防火災之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要求前揭場所及消防局公告指定場所,其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應由管理權人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爰擬具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新增條文第十條之一:明定本市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場所及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二)新增條文第十二條之一:明定場所管理權人未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時之罰則。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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