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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提案詳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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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日期
108.12.17
提案名稱
修正「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
提案狀態
核定
核定文號
院臺忠字第1080198366號函
核定機關
提案機關
消防局
法規型態
自治條例
法規類別
消防類
異動區別
修正
提案內容
重點說明
一、本府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之用電安全、避難安全及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今鑑於近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火災頻傳,造成人命傷亡,為強化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甲類場所之安全,及提升本市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預防火災之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要求前揭場所及消防局公告指定場所,其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應由管理權人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爰擬具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之修正條文,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新增條文第十條之一:明定本市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場所及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依法無需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二)新增條文第十二條之一:明定場所管理權人未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設置或維護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時之罰則;另考量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為數眾多,為給予管理權人緩衝期間,爰明定非供出租者未依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處罰,自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 二、本案業經臺北市議會第十三屆第二次定期大會第七次會議(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三讀審議通過。
備註
核定意見
本院相關機關(單位)意見,併請參酌:旨揭自治條例第12條之1但書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修正之第10條之1第1款之建築物非供出租者,其處罰自修正公布後3年施行,其規範目的係就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非供出租者,給予其管理權人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3年緩衝期間,有關該等情形規範體例,建議參照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於旨揭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增訂相關規範,並配合刪除第12條之1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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