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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日期
- 11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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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文字號
- 1143057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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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修正「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 」第五條及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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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研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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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都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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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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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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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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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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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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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本府為確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向市府申請協助拆除作業時之執行規範,強化並建構完整之協調機制,並落實政府施政職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訂頒「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其後歷經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一0五年五月九日、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三次修正。嗣因應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項授權訂定自治法規,本府於一0九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提升補充規定法令位階為自治規則,使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向本府申請協助拆除作業得有適法且合理之執行方式。其後,再因應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項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變更項次為第七項,配合修正本辦法第一條之授權依據。
二、本次參酌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實務執行經驗,滾動式檢討修正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以減少爭議,並確保相關權利人之權益,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五條:刪除第二款實施者申請時應檢附之建造執照,另移列至修正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明定實施者應檢附承諾全額負擔本府處理代為拆除或遷移案件所生「拆除遷移及相關衍生費用」之切結書、已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發放或提存「補償金」及「補償費」之證明文件,並修正明定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之保管期間應至少六個月,以及代拆戶暫時安置計畫之具體內容。
(二)修正第八條:增訂第二項,自第五條第二款移列,明定實施者於本府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前應領有建造執照,以確保本府執行代拆作業完竣後,實施者得施作建築工程,避免延宕都市更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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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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