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收文日期
- 114.11.28
-
收文字號
- 1143057468
-
提案名稱
- 修正「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 」第五條及第八條
-
提案狀態
- 法規會待審
-
提案機關
- 都發局
-
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
法規類別
- 都市發展類
-
異動區別
- 修正
-
提案內容
-
-
重點說明
-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為確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執行規範,強化並建構完整之協調機制,本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訂定「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其後歷經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一0五年五月九日、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共計三次修正。
二、嗣因應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項授權訂定自治法規,本府於一0九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提升法令位階為自治規則,使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向本府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作業得有適法且合理之執行方式。另於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補充規定,並溯及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生效。其後,為配合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項於一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變更項次為第七項,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本辦法第一條之授權依據。
三、本次參酌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實務執行經驗,滾動式檢討修正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並確保相關權利人之權益,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五條:
1.刪除第二款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附建造執照之規定。
2.第三款:增訂本府處理代為拆除或遷移案件所生之拆除、遷移及相關衍生費用,實施者應切結承諾全額負擔。
3.第六款:增訂實施者應檢具已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規定發放或提存補償金及補償費之證明文件。
4.第八款:增訂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其保管期間應至少六個月。
5.第九款:增訂代拆戶暫時安置計畫之具體內容。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新增第二項,明定實施者應於本府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前領得建造執照。
-
備註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