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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核定日期
- 11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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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名稱
- 訂定「臺北市基隆河流域污水下水道系統加嚴放流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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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狀態
- 送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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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核定文號
- 府授法三字第115301173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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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機關
- 環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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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機關
- 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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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型態
- 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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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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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動區別
- 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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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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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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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一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二項)」
(二)鑑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既有污水處理廠之處理量能趨於飽和,且污水跨域長距離輸送系統存在運轉風險,亟需強化本市污水就地處理能力,爰有增設污水處理設施之必要。目前本市迪化污水處理廠及內湖污水處理廠之污水處理量已接近設計上限,超量污水須長距離輸送至新北市八里污水處理廠處理,其支援量能隨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普及率提升而日趨受限,且目前八里污水處理廠負載已達九成,倘長距離輸送系統發生異常,恐導致未經處理之污水排入河川而影響環境品質。為解決容量限制與系統風險,本市乃規劃利用既有都市計畫用地,增建民生水資源再生廠(日處理量四萬立方公尺)、濱江(日處理量十六萬立方公尺)及社子島水資源再生中心(日處理量三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就近處理污水。前揭新增設之污水處理設施均位於本市基隆河沿岸,本市其他河川流域因無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污水處理廠用地,自無新增公共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劃,故本市未來污水排放增量主要集中於本市基隆河流域。
(三)依一一二年至一一四年基隆河水質監測結果顯示,本市轄內基隆河流域之生化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已達未(稍)受污染等級,溶氧屬中度污染,氨氮則為輕度污染。由於溶氧為水體狀態指標,非屬直接排放之污染物,故氨氮為基隆河水質改善之關鍵因子,應列為優先治理之項目。
(四)放流水排放口位於基隆河的內湖污水處理廠,其排放量佔該河川流域氨氮列管事業總量逾九成九。因基隆河屬感潮河段,污染物不易排散,前揭新增設之污水處理設施啟用後,總放流水量將由目前每日二十四萬立方公尺增加至四十七萬五千立方公尺。依環境部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附表十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在「流量大於二百五十立方公尺/日、排放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且許可核准收受處理事業廢水、截流水或水肥之設計最大量達總廢(污)水最大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條件下,內湖污水處理廠適用之放流水氨氮管制限值為三十毫克/公升,預計於一一五年啟用之民生水資源再生廠適用之放流水氨氮管制限值為二十毫克/公升,仍存在河川水質惡化之風險,故有加嚴放流水氨氮管制之必要。
(五)依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二五0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十三「水質模擬」之WASP模擬分析顯示,內湖、民生及濱江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氨氮濃度控制於五毫克/公升以下時,對基隆河百齡橋測站水質影響輕微,是上開放流水標準應可有效兼顧污染削減與河川環境承載能力。且就技術可行性之實務層面而言,A2O(厭氧-缺氧-好氧)、SBR(序批式活性污泥法)及MBR(膜生物反應器)等工法之脫氮處理技術成熟,於妥善操作管理之情形下,可達氨氮放流水濃度五毫克/公升以下之水準。準此,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及技術可行性,爰擬將本市基隆河流域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氨氮限值訂定為五毫克/公升。
(六)為此,環保局邀集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臺北市基隆河污水下水道系統加嚴氨氮放流水標準研商會議」進行研商後,達成既設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分階段管制,逐步適用五毫克/公升限值之加嚴氨氮放流水標準,及新設污水下水道系統直接適用五毫克/公升限值之加嚴氨氮放流水標準之共識,嗣後並就本市基隆河流域氨氮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法制化一事簽奉本府同意在案。準此,為維護本市河川環境品質,爰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擬具訂定「臺北市基隆河流域污水下水道系統加嚴放流水標準」(以下稱本標準)草案。
(七)本標準條文共計六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1.第一條明定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2.第二條明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
3.第三條明定本標準之適用對象。
4.第四條明定本標準之用詞定義。
5.第五條明定本標準之管制項目及限值。
6.第六條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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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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