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2.05 法律字第114035146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審查申請案件,得否依行政程
序法第 93 條規定附加期限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審查申請案件,得否依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附加期限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8 月 15 日國署都字第 114009046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
,如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而
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則為「觀念通知」(本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3300 號函意旨參照)。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
施辦法(下稱容移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地上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
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
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依上開容移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申
請案件,申請人可否對機關所為之駁回決定,據以提起救濟?如可救
濟,則審查符合規定者,是否有確認申請人資格之法律效果?意即機
關函復申請人之書面通知,其性質究屬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宜請貴
署先予釐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
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
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是
原則上,裁量處分得為附款;羈束處分,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為附款(
本部 112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1203501680 號書函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前揭容移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書面審查結果通知
函之性質,如經審認為行政處分,該處分究為裁量處分或羈束處分?
如屬羈束處分,則僅得為確保容移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之。至於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附加期限,涉及該函性質之認定,宜請貴署併予釐清,並
參酌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其理由。」是貴署就本件如仍有法律適用疑義,
請參照上開規定先洽上級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
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