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114.12.22 府授都築字第11430512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就有關「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
例」第 4 條,檢討最大建築面積及建蔽率之建築基地認定方式,另涉及
相關法規及解釋函令之相關適用說明
主 旨:有關「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第 4 條
,檢討最大建築面積及建蔽率之建築基地認定方式,補充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本府以 79 年 8 月 9 日府法三字第 79044920 令訂定發布「臺
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並自發布日
起施行;次按,該管制規則 79 年訂定發布時第 3 條規定:「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建蔽率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其最大建築面積不
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前項建築作為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者,其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不受最大建築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限制。
」之規範內容與本府 100 年 6 月 16 日府法三字第 10031809300
號令發布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其中第 4 條現行規定相同,核其立法
意旨,係為避免影響公共設施開闢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限制其
建築開發面積,爰此,檢討最大建築面積及建蔽率之建築基地,應以
79 年 8 月 9 日以前之原地號土地認定為建築基地範圍,以防範
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權人藉由細分土地,增加建築開發面積,造成
日後開闢公共設施之困難,及分割土地分別申請建築再轉售予不知情
第三者之損失,本府遂以 103 年 11 月 10 日府都築字第 1033724
0300 號函釋(以下簡稱本府 103 年 11 月 10 函釋)明揭此旨,
意即於土地有分割情況下申請臨時建築者,應以 79 年 8 月 9 日
「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日前
之原地號土地全部認定為建築基地範圍,不得以分割後土地一部申請
臨時建築。
二、基上,考量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尚須
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7 條規定,
計畫寬度在 15 公尺寬以上之要求,如經檢討計畫寬度未達 15 公尺
,則該部分土地已無法申請臨時建築,尚不致有細分土地增加建築開
發面積之疑慮,如其申請建築基地範圍係依據本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3 月 7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46087449 號函附「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7 條之計畫寬度認定方式技術會
報會議結論檢討後之最大可建築範圍者(即檢討其申請基地範圍對應
之部分道路或綠地保留地核計平均計畫寬度為 15 公尺之範圍土地)
,得不受上述本府 103 年 11 月 10 日函釋應以於 79 年 8 月 9
日以前之原地號土地認定為建築基地範圍之限制。
三、綜上,本府 103 年 11 月 10 日函釋之內容,於上開解釋範內,應
予補充。
正 本:○○○○○○公會、○○○○○○○○○○○○同業公會、○○○○○○
○○○公會
副 本: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
政府秘書處(刊登本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