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1.24 法制字第11402530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備查修正「臺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
施規則」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報請行政院備查修正「臺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1 月 13 日內授國建管字第 114081524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規則第 10 條:
1.查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
都發局)。」另查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新建建
築物之法定空地、建築物本體及屋頂平臺應實施綠化之規定,由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之。」則本自治條例有關新
建建築物應實施綠化之相關規定,究應由都發局或市政府另定之
?首應釐清。
2.又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
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
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
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
釋字第 524 號解釋參照),此即所謂「再授權禁止原則」,換
言之,法規命令再授權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且在有法律明確規
定下,方得將應由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
規則訂定(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陳新民不同意見書參照)
。(本部 105 年 6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450 號函釋
意旨參照)
3.本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第三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喬
木類……之計算公式及前項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由都發局另
行公告。」因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本規則卻係
由市政府訂定之,則有關本規則第 10 條第 3 項「都發局另行
公告」之規定,是否有違反前開「再授權禁止原則」,建請一併
釐清。
(二)規則第 15 條:
1.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
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其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
至第 32 條規範,並不直接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旨揭規則
之性質屬直轄市之自治規則,並非中央法規,故仍應回歸地方制
度法之規範架構下,審視其是否適法,合先敘明。
2.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
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者。」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牴觸者,無效。」又按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前
條第一項或第四條規定之非公有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於產權移交
時,應將專有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其所有權人,
並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綠建築維護管理計畫資料交付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關於上開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僅規範
「資料交付」之程序義務,抑或已實質賦予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維護管理綠化設施」之作為義務?首應釐清。因查旨揭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設置之綠化設施,應由建築物
或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維護管理。」此一規定究
係重申母法(自治條例)既有之規範,抑或創設地方自治團體居
民之義務?倘屬後者,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
,似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又同條第 2 項規定:「起造人應於『
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綠化管理維護計畫(含綠化設施竣工圖說
及現況照片),並交付予前項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則
該交付時點是否與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有所扞格?
宜請貴部本於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權責一併釐清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