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4.20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0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商標法第 11 條固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對外公開商標註冊簿,惟登載事項
所涉「姓名」、「住居所」等個資,如僅係依商標法第 110 條概括授權
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登載,則系爭商標代理人蒐集
該等個資,尚難認與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合法公開」之要
件相符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非公務機關利用公務機關依法公開之資料從事業務推展或行
銷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5 年 3 月 17 日智商字第 1155000119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項所定法定
情形之一,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
3 款)、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第 7 款)。其中所定取
自於一般可得來源者(例如透過政府公報取得),尚應注意依同條項
第 7 款但書及第 2 項規定,衡量相較於其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
定目的,當事人倘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時,即應停止、處理或
利用。另其中所稱「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應限於「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
人資料,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參
照)。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為目的外利用時,則
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例如:經當事人同意)。另同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次按商標法第 11 條規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
標及其相關事項(第 1 項)。前項公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2 項)」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
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對外公開
。商標註冊簿則應登載商標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並刊
載於商標公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3 款及第 11 條參照)
。
四、本案所詢商標代理人蒐用公開之商標註冊資料一節:
(一)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以其公開個人資料之依據為「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為限,故公務機關所公開之個人資料,是否符合該款合
法蒐集、處理事由,仍須個案檢視其公開之法規依據為何。前開商
標法條文固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對外公開商標註冊簿,惟其中登載
事項所涉「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係依商標法第 110
條概括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登(刊
)載。是該等「姓名」、「住居所」個人資料之公開,如僅係以商
標法施行細則前開規定為據,則系爭商標代理人蒐集該等個人資料
,尚難認與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合法公開」之要件
相符,合先說明。
(二)本件貴局來函所詢商標代理人基於透過公報資料蒐集、處理商標申
請人或商標權人姓名及地址後,逕行轉作「商業行銷」之目的利用
時,其蒐集處理行為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但
書及第 2 項所定情事?倘本案商標代理人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對
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應主動
或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利用該個人資料。其次,其利用
行為是否逾越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利用之要件?此宜請貴局先就個案事實釐清。另無論其利用行
為之目的為何,倘涉及行銷之利用行為,應尊重當事人拒絕行銷之
權利,於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即應停止再利用其個資進行
行銷;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
支付所需費用(個資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參照)。
五、如貴部(局)審認個案有違反前開個資法相關規定,而涉及同法第 4
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行政罰責任
時,因現行個資法對非公務機關個資保護事務之行政監督及裁罰權係
採分散式管轄,爰相關罰鍰額度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各該相
類案件違法程度,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
六、另查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
「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三、以滋擾
公眾或不正當方式推展業務。四、以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推展
業務。」鑑於上開規定針對商標代理人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推展業務等
其他違反業管規定已有明文規定,建請貴局宜先依上開規定調查認定
,併予敘明。
正 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