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05.12 法律字第115035048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農會於民國 60 年以前辦理商業登記,擬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
條規定辦理撤銷該等商業登記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轄內 4 間農會於民國 60 年以前辦理商業登記,擬依行政
程序法第 117 條與第 118 條規定辦理撤銷該等商業登記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5 年 3 月 12 日府綠商字第 1150086504 號函。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者,係就已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行政處分之
廢止者,則係就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第 122 條及第 123 條規定參照),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
則上應就個案依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本部 96 年 10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5983 號函及 93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
第 0930043551 號書函參照)。
三、如原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
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
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且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
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
本部 113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303517170 號函參照)。且
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
定參照)。
四、另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
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
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參照)。至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
既往或另定其失效日期,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
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本部
104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770 號函參照)。
五、關於本件所詢案情,農會法於 1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施行,依農會
法第 2 條規定:「農會為法人」;商業登記法於 26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於 56 年 11 月 28 日始修正公布該法商業之定義為經
營特定業務之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並新增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
小規模商業,非經登記,不得開業(56 年 1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
商業登記法第 2 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貴府來函說明四敘及轄內
花壇鄉農會、田中鎮農會、和美鎮農會及大城鄉農會均於民國 60 年
以前辦理商業登記,則貴府核准前揭 4 間農會辦理商業登記,是否
符合登記處分「作成時」之商業登記法令?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之?或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而具有行
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廢止事由?宜請貴府先予釐清。如就原商業登
記處分是否違法有疑義,建議得洽詢農會主管機關農業部及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表示意見,再由貴府就具體個案事實參照
相關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