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5.07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08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時,宜優先適用個資法第 16 條
但書第 1 款「法律有明文規定」其與該條第 2 款「公共利益」比較之
下更為具體
主 旨:有關貴會為政府電子採購網申請介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簡稱商發署)「
公司、商業、有限合夥資料」(含負責人、董監事及經理人身分證字號資
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5 年 3 月 31 日工程企字第 1150100144 號函。
二、貴會擬向經濟部商發署蒐集「公司、商業、有限合夥資料」(含負責
人、董監事及經理人身分證字號資料)個人資料一節: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前開所稱之「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
、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規定之參照),尚難僅以法規之「立法目的」作為依據。
(二)次按貴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為該法之主管機關,掌理
事項包括同法第 10 條第 1 款「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
第 4 款「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等。又依同法第 1
08 條及同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應建立採購稽核
小組,並得對重大異常以外之情形隨時辦理稽核監督。依來函說明
二、三所示,貴會規劃以政府電子採購網介接經濟部商發署旨揭資
料庫,透由身分證統一編號自動化勾稽比對評選委員與投標廠商間
是否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並向採購機關常態化示警,是否為上開
法規所定政策制度研訂、政府採購資訊蒐集或採購稽核等職務執行
之必要範圍?政府採購法第 10 條第 4 款所稱「採購資訊」,是
否以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商情、品項、價格為限?因涉貴會主
管政府採購法規之解釋,均請貴會先行審認。如係政府採購法規上
開規定所定職務時,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所稱執行法
定職務,而得於必要範圍內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
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提供「公司、商業、有限合夥資料」(含負責人、
董監事及經理人身分證字號資料)予政府電子採購網介接利用一節:
(一)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2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稱「法律」
,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參照);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分
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若法律有明定,相較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公共利益」宜優先適用。又個資法得為特定目的
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非課予資料保有機關負有對外
提供個人資料之法定義務。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相互
間不涉及權限移轉之職務協助,即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
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
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其中,「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
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即屬行政協助事由之一(行政程序
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準此,本案如經貴會釐
清確具有相關法定職務,經濟部商發署作為系爭個資保有機關,自
行審酌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如:負有依《採
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 2 條第 2 項提供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
督所須調閱資料),且對貴會無得以拒絕協助之事由時(行政程序
法第 19 條第 4、5 項規定參照),則依行政程序法有提供行政協
助義務(法務部 104 年 5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140 號
函意旨參照),並仍應注意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避免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
範圍。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