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5.06.23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133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衛生福利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為掌握長照機
構裁罰情形、強化跨縣市監理資訊流通以適時調整長照政策,建置裁罰預
警通報資訊系統,得認屬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
主 旨:貴部所詢規劃建立不良機構或負責人之長照裁罰預警通報機制,其所涉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5 月 18 日衛部顧字第 1151960973 號函。
二、有關貴部建置全國長照機構裁罰公布平台前,規劃由作成裁罰處分之
地方主管機關(下稱裁罰機關)提供裁罰處分資訊,以利其他地方主
管機關加強督導管理轄內同一負責人之長照機構,就來函說明四所列
方案其中涉及個人資料時,說明如下:
(一)有關透過中央資訊系統方式建立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機制其
中涉及個人資料部分:
1.貴部規劃建置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時,其中涉及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適法性:
(1)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次按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
服法)第 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地方主管
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5 款
、第 8 款及第 11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對直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
及監督」、「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及「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等事項;同法第 1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品質
等資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策調整之依據,並依法公開(第 1
項)。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第 2 項
)。」
(2)依貴部來函說明四(二),貴部為建立地方主管機關間裁罰預
警通報機制,規劃指定資訊系統,登載裁罰機關之裁罰處分資
訊,並在依相關業務設定查詢權限下,提供其他地方主管機關
查詢長照機構裁罰資訊,其涉及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其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一節,貴部為長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4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對地方政府執行長照監督
協調、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監督、長照服務資訊系統之建置
及服務品質監測等職掌;考量長照機構受長服法之裁罰均攸關
其管理及服務品質,爰貴部如為掌握長照機構裁罰情形、強化
跨縣市監理資訊流通以適時調整長照政策,並防止同一負責人
於不同縣市經營之長照機構發生類似違規風險,規劃建置裁罰
預警通報資訊系統,得認屬執行法定職務之範圍。至於為達成
前開法定職務目的所必要之識別資料範疇,應選擇對當事人權
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並衡酌採取之方法對當事人所造成之資訊
隱私權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始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 7 條與個資法第 5 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2.裁罰機關提供裁處資訊其中所涉個人資料部分,以供貴部建置地
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之適法性:
(1)按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2)本案裁罰機關提供裁處資訊之個人資料,以供貴部建置地方主
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之用,為原裁罰個案之特定目的
外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查長服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
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建置長照機構管理及服務品質等資訊系統所
需資料;倘若貴部建置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預警通報資訊系統係
依前開規定,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系統所必要之裁處資訊,
則地方主管機關為原裁罰個案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尚得認符合
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之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另貴部
來函說明二及說明四所提長服法「未授權公布長照機構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之裁罰處分,於長服法第 16 條第 1 項資訊系
統之建置有無影響、與同項後段「依法公開」之適用關係及其
公開之法律依據,宜由貴部本於權責釐清卓處。
3.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裁處資訊其中所涉個人資料
之適法性:查地方主管機關依長服法第 5 條第 4 款及第 39
條規定,掌理轄內長照機構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
準此,地方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對轄內長照機構本有督導、考核之
責,如蒐集他地方主管機關裁罰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姓名,以加強
監督管理同一負責人在轄內之長照機構有無採行違反長服法等相
同經營模式或管理有無明顯疏失,以達杜絕違法經營方式與保障
不特定民眾權益及維護長照服務品質之公益目的,故可認尚符合
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規定之「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
(二)有關裁罰機關將裁罰處分副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或另以公文主動
函知裁處資訊時,其中涉及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另有特定情事亦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個資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裁罰機關如為提供,係屬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則裁罰機關應先判斷對外提供個人資料是否係
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有無符合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倘該
利用與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並未相符,是否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各款
情形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裁罰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對外提供),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
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
2.就來函說明四(一)之副知之內容而言,裁罰機關是否僅提供受
裁罰長照機構之名稱及相關違規情形等非個人資料,即可達成預
警之行政目的,以及倘將受裁罰機構所涉負責人姓名及其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廣泛發送予全體地方主管機關,是否確有必要性
,而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均請再酌。
(三)有關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請求裁罰機關提供裁處資訊其中所涉個人資
料部分: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
法第 1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
得為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向裁罰機關請求提供裁處案件中所涉個
人資料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行政機關
相互間不涉及權限移轉之職務協助,即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
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
,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其中,「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
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即屬行政協助事由之一(行政
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故裁罰機關於符合
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例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無得以
拒絕協助之事由時(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5 項規定參照),
則應提供行政協助。惟就來函說明四(三)之方案,其他地方主管
機關是否有請求提供裁處資訊中所涉個人資料之必要性,且為其執
行職務所必要之其他資料,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而定,尚難一概而
論。
正 本:衛生福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