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5.11.02 法律字第115035109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教保服務機構發生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使其
提供之教保服務未達法令所要求之最低品質,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2 項疑義,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主 旨: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適用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5 年 9 月 9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5560202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所得之
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 2 項)。」行為人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行政機關所為
之裁罰,得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惟其適用前提必須確認行為
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該所得利益與行為人違反之行
政法上義務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
上字第 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條所稱之「所得利益」,在主
體方面,該所得之人,必須以行為人因而受處罰者為限;在客體方面
,不以實際金錢者為限,舉凡各種經濟上利益,而得計算者,均應包
含在內(廖義男,行政罰法,2008 年 9 月,第 197 頁參照),
且不以取得積極財產為限,尚包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陳清
秀,行政罰法,2017 年 11 月,第 298 頁,以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07 號判決參照)。又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審酌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作為加重罰鍰額度之因素
時,應採淨額利益原則,亦即應將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收入(包
括因此節省之支出),扣除與該違規行為直接關聯之成本費用及其他
支出後之金額,作為審酌不法利益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
上字第 679 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所詢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疏於督導管理其教保服務人員致發生教
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情事,使其提供之教保服
務未達法令所要求之最低品質。前揭所減損之教保服務品質,得否於
具體量化其數額後,認為屬於「消極利益」,於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時,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酌量加重乙節,應先釐清上開所指「所減損之教保服務品質」
,其性質是否為可得計算之經濟上利益?又「具體量化其數額」之量
化標準為何?是否屬於負責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因此節省之支出,
且與負責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得否一體適用於相
類案件?上開疑義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
,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