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12. 府訴字第100090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明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2月1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0304486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 日19時15分,於本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前,攔停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 xxxx-ZE自用小客車,查
    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
    淡橘色圓形錠劑 3粒,經原處分機關採集該錠劑及訴願人之尿液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錠劑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
    tazepam 』」成分反應;另尿液部分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爰另案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灣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9年7月14
    日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訴願人有期徒刑8月。原處分機關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 00年2月1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030448600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3粒(淨重0.5110公克)。該處分書於 1
     00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99年2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0233
      600號案件列管編號1000187號」處分書表示不服,惟該文僅係刑事案件移送書,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2月1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030448600號處分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
      ,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23、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
      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
      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
      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接受裁
      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 0970002040號函釋:「……一般施
      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
      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 0970011436 號函釋:「……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
      之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介於24至48小時之間……。」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北地院 99年7
      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則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亦
      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應另為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隨身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 pam 』」(俗稱一粒眠)淡橘
      色圓形錠劑 3粒,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月14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
      …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為警方查獲何事帶回?答:於 99年1月14日19時15分左右,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號前。因持有一粒眠毒品為警查獲帶回。問
      :警方於現場如何發現查扣毒品?查扣數量多少?答:當時我坐於我所駕駛車號 xxxx-
      ZE自小客車警方盤查我,當時因我未攜帶證件,警察京(按:經)我同意檢視車輛時,
      於我所駕之xxxx-ZE自小客車中手扶箱處發現。查扣一粒眠毒品3顆……。問:所查扣之
      一粒眠毒品何人所有?答:是我所有……。」嗣原處分機關採集該毒品及訴願人之尿液
      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定、檢驗結果,該錠劑呈現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
      pam 』」反應。有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14日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9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0378號毒品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
      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臺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則就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不應另為處分云云。查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
      級,「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入銷燬之。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第2條第2項、第11
      條之1第1項、第 18條第1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
      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99年1月1 4日19時15分,查獲訴
      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事實,已如前述,其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前雖因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員警攔停時
      之尿液檢體被檢驗出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反應,致被審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臺北地
      院9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因人體於施用毒品後至尿液呈現陽性
      反應,需有一定時間差距,揆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自明。是訴願人
      於被員警攔停前一定時間,即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攔
      停查獲訴願人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故無訴願人所稱一行為從一重
      處斷或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 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Nimetazepam 』」淨重0.5110公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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