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9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21484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5年 8月 2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
號地下層房屋(權利範圍1000分之75,下稱系爭房屋,於95年 7月 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劉○○所有),嗣訴願人主張其應已繳納系爭房屋87年及88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卻以其逾期未繳納該等房屋稅移送行政執行,乃以原處分機關重複收取房屋稅為由,於99
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其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87
年及88年房屋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 1月12日北市訴(丁)字第 0993096520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其間,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認訴願人並無重複繳納及溢繳稅款之
情事,乃以99年11月29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214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7日及 100年 2月 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
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第 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
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24條規定:「房屋
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
定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
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
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
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向的繳稅方式大多是去電腦補單,從不曾有過欠稅
的事,且91年8月印出來的稅單都沒有顯示有此2筆欠稅,表示訴願人的確繳過87年及88
年房屋稅。此外,訴願人的稅單一向是寄到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
號○○樓之○○,但是90年 4月 22日送達地址為汀州路○○段○○號○○樓,雖為居
住地,但於94年搬離該址,並遷回戶籍所在地,此為不合法處。
三、訴願人原所有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87年及88年
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73元及4,320元,限繳日期原為87年5月31日及88年5月
31日,嗣經該分處展延繳納期限均自 90年5月5日至同年6月4日,並於90年4月22日送達
(送達地址為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段○○號○○樓),訴願人於繳納期限屆滿後30
日仍未繳納,該分處將上開欠繳稅款(含滯納金)於90年10月2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獲償 1萬52元(87年房屋稅 4,3
73元+滯納金 655元+88年房屋稅 4,320元+滯納金 648元+執行費56元= 1萬52元)
。有臺北行政執行處 91年 5月16日北執平90年稅執字第00178623號及91年11月4日北執
平90年稅執字第00178623號執行命令、○○商業銀行台大辦
事處91年 5月23日(91)華台大字第 8號及91年11月19日(91)華台大字第30號函、建
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查詢、建物所有權部異動索引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
房屋稅徵銷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重複繳納或溢繳87年及88
年房屋稅之情事,乃以99年11月29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2148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
退還房屋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有自行補單繳納房屋稅及87年、88年房屋稅單未寄至其戶籍地,而係
寄至其居所,其送達為不合法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本件系爭房屋 87年及88年房屋稅單係於90年4
月22日送達,送達地址為訴願人之居所即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3段○○號○○樓,該等
稅單係由訴願人親自簽收,有訴願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已合法送達,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查訴願人主張其已自行補單繳納房屋稅乙節,
經查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且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惟仍不可
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重複繳納或溢繳房屋稅之情事,乃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