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0100090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送達代收人 佘○○ 律師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民國99年12月29日北巿社緊(安)字第99
    161 號緊急安置通知,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兒童○○○即受安置人為訴願人之女,臺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
      心)於民國(下同)98年間接獲通報疑似家庭暴力事件,經派員進行訪視結果,發現訴
      願人與其同居男友間屢屢發生家庭暴力,乃成立輔導個案,長期進行輔導,嗣因訴願人
      於99年12月23日持刀刺傷其同居男友胸口,復於99年12月29日吞食過量藥物致精神狀況
      不穩。家暴中心以訴願人長期濫用藥物,與其同居男友間屢屢發生家庭暴力,兒童○○
      ○長期目睹家庭暴力,訴願人無法負擔其女之照顧責任,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
      ,本府社會局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9年12月29日17時50分
      起,將兒童○○○緊急安置 72小時,並以99年12月29日北巿社緊(安)字第99161號緊
      急安置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嗣本府社會局評估該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
      乃再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12月31日99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該受安置人自100年1月1日
       17時5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訴願人不服本府社會局99年12月29日北巿社緊(安)
      字第 99161號緊急安置通知書,於100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0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
      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
      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延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
      及少年對於前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條第 1項、第37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38條第 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立法機關考量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就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前揭緊急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措施紛爭解決程序,歸屬由普通
      法院審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10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訴
      願人對於本府社會局對其女所為緊急安置之處置不服,即應依上開規定向普通法院聲請
      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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