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
    040100號及第 1003104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
      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
      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
    二、訴願人等2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2485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審認訴願人許○○全戶 4人及訴願人許○○全戶 2人
      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均超過本市 100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乃
      以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4100號函,核定自 100年1 月起註銷其等 2人全
      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分別以99年1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4956
      01號及第 09933495602號函轉知訴願人許○○及許○○。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9年12
      月31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分別以 100年1 月13日
      北市萬社字第 09933607300號及第 09933607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許○○全戶 4人及訴願人許○○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仍超過本市 100年度
      補助標準15萬元,乃分別以 100年 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040100號及第 1003104
      0200號函復訴願人許○○及許○○,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等 2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訴願人許○○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 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040100號函係於100 年 2月18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許○○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0年 2月19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0年 3月2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星期一)即 100年 3月21日為期間末日。惟
      訴願人許○○遲至 100年 3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
      之訴願書收文登錄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許○○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許○○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 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040200號函係於100 年 2月17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許○○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0年 2月18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0年 3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1
      00年 3月21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許○○遲至 100年 3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收文登錄單在卷可憑,是訴願人許○○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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