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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 100年 1月28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 10030062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3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中山區金泰段72地號土地(其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號○○樓),嗣於99年10月 4日立約出售
其原所有本市大同區文昌段 2小段 659-1、 660及 662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其地上房
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號○○樓)。嗣訴願人於99年11月 9日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市大同區文昌段 2小段 659
-1、 660及 662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號
○○樓),於訴願人99年 5月31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中山區金泰段72地號土地時,並無
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 99年11月2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931050900 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出
更正聲明書,主張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號○○樓建物係與該址之 1樓建物打
通使用,並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依上開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嗣經該分處派員
至現場勘查,查得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號○○樓建物並未與 1樓建物有打通
使用之情事,乃以10 0年 1月2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030062500 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送之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符合土地稅法
第 35條第2項規定,乃以100年3月1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03017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99年11月2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93
1050900號及100年1月2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030062500號函及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計
新臺幣 31萬5,534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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