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2 月23日裁處字第
     00063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3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
      60322200號函表示不服,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
      2月23日裁處字第00063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11日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E-xxxx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
      款規定,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0年2月23日裁處字第0006374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似屬道路之延伸範圍,乃以 100年3
      月 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06232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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