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31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03070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定具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因接受本市99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 9日北市安社
    字第 09933348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9人之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55萬 7,369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以99年12月22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9470664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 09933551208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1 月12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070730
    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4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
      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
      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
      年度資料。」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
      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
      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
      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
      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
      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
      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6點第 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
      ,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
      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
      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
      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財政部國稅局所提供之資料竟被原處分機關列為貧富鑑定之
      標準,訴願人實難認同。訴願人長子服務警界20餘年,雖有微薄積蓄,但只能做為兒女
      教育之用,斷難再有餘力提供殘障弟妹及父母日常生活所需,訴願人殘破的家 (2老、
      2小、3殘)難道都要由長子的薪水承擔一切嗎?訴願人所請補助 3,000元,僅原處分機
      關的九牛一毛,請體恤下情,准予所請。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長女、次女、孫女、
      孫共計 9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 5萬 9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345萬
        9,071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350萬 9,971元。
    (二)訴願人配偶蔡○○、長子傅○○、次子傅○○、孫女傅○○、孫○○,均查無不動產
       資料。
    (三)訴願人長媳蔡○○,查有房屋 3筆,評定標準價格為96萬 7,900元,土地 3筆,公告
       現值為 214萬 8,27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311萬 6,170元。
    (四)訴願人長女傅○○,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3萬 7,650元,土地 1筆,公告
       現值為32萬 7,964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6萬5,614 元。
    (五)訴願人次女傅○○,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3萬 7,650元,土地 1筆,公告
       現值為32萬 7,964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6萬5,614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9人不動產價值為755萬7,369元,超過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有
       100年 2月25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中低老津戶內人口資料維
      護作業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財政部國稅局所提供之資料竟被原處分機關列為貧富鑑定之標準,訴願人
      實難認同;訴願人長子並無餘力提供殘障弟妹及父母日常生活所需等節。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經查,本件訴願人配
      偶、長子、長媳、次子、長女、次女、孫女、孫為上開規定所列應列入其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且無同辦法第 8條所定得不列入計算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其全家
      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
      第4條第1項、第 2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土
      地及房屋之價值,分別係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如有
      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列入計算。復按
      本府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標準,不動產標準係以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 650萬元。經查,本件依卷
      附 98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9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755萬7,369元,業
      如前述,已超過 100年度不動產之法定標準 650萬元;又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家庭不動產
      有上開規定不列入計算之證明供核,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註銷其原享領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財政部國
      稅局所提供之資料竟被原處分機關列為貧富鑑定之標準云云,核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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