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 1
    003164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21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
    初審後,以 100年 1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 09933489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442萬 7,926元,
    超過99年度及 100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乃以 100年 2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6474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 100年 2月 9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0424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
      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
      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
      年度資料。」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
      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
      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
      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
      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
      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
      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6點第 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
      ,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
      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
      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9點規定:「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
      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
      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
      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價值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處分書所列本戶為 4人,惟訴願人長子於68年(時為 4歲)
      離臺,迄今已30多年,從未回國;長女95年與陳○○結婚,訴願人戶籍內之人口實際只
      有訴願人與配偶 2人。處分書所列房屋、土地等,全是別人的財產,訴願人身無半點瓦
      片,訴願人女婿陳○○已免費提供訴願人居住處所,已盡法理上之扶養義務,其非直系
      親屬,僅係扶養義務人,應僅限於計算其流動現金、資產,不應把其不動產也計算在內
      。又訴願人為榮民,每月領有 1萬 3,500元(按:應係 1萬 3,550元)及眷保費 600元
      (按:應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659元),共計 1萬 4,100元(按:應
      共計 1萬4,209 元),根據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須知第 3項所列補助內容
      ,訴願人均符合所列之規定,訴願人並非沒有該項補助就不能生活,但請勿引用似是而
      非之法條,阻擋人民領取應有之福利。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女婿(即長女之配偶,其將訴願人
      列入並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上開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4
      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洪○○、長子劉○○,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女婿陳○○,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52萬9,600元,土地7筆,公告現
       值為1,389萬8,326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442萬7,92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不動產價值為1,442萬7,926元,超過99年度及100年度法定標準 6
      50萬元,有 100年 2月16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稅籍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
      政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於68年離臺,從未回國;長女95年與陳○○結婚,訴願人戶籍內之
      人口實際只有訴願人與配偶 2人。處分書所列不動產均為他人財產,訴願人女婿陳○○
      已免費提供訴願人居住處所,其非直系親屬,僅係扶養義務人,不應把其不動產也計算
      在內等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查,訴願人長子為對訴願人負有扶
      養義務之子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其長子列入其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
      ,況本件訴願人長子查無不動產資料,縱將其排除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亦
      不影響本件訴願人全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另訴願人長女依上開規定亦屬對訴願人負有
      扶養義務之子女,惟其長女已出嫁且與訴願人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排除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又
      本件依98年稅籍資料顯示,訴願人長女之配偶即女婿陳○○將訴願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第5款規定,將其女婿陳○○列入其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亦無違誤。
    五、復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合理居住空間之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據此,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 
      萬元者,始為合理之居住空間。查本件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原處分機關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核計為 1,442萬7,926元,業已超過 99年度及100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是
      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訴願人女婿既應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之應計算
      範圍,依前揭規定,其所有不動產自應列入計算,訴願主張,核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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