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3月15日北市
    社障字第1003224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頑性癲癇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11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租賃
    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戶 4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 801萬3,174 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不符合申領資格,乃以 100年 3
    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 10032249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3 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
      件、程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
      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10 7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五日修正之……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第 1項、第 2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
      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
      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49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
      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
      予補助。
      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
      其同住之人。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
      賃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第 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
      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三、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
      護費用者。四、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五、租賃房屋在戶籍地直轄市或縣(市
      )管轄之行政區域內者。」第13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
      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外,包括與其有下列關係之人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兄弟
      姐妹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家庭總收入,有關工作能力與工作收入等事項之審查,本準則未規定者,準用
      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99年11月26日府社障字第09945960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租
      賃房屋租金補助相關審查事宜。公告事項:ㄧ、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審
      查標準訂定如下:……不動產標準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
      臺幣 650萬元……二、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審查標準自 100年 1月1 日
      起均按前揭公告內容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單身在外租屋,收入微薄,現無工作,與前配偶25年前離婚
      ,長子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現入住八里療養院。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共 4人,依98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游○○,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595萬2,000元,房屋1筆,評定標準
       價格為10萬7,60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605萬9,600元。
    (三)訴願人長子黃○○,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91萬1,387元,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
       格為6萬5,40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7萬6,787元。
    (四)訴願人長女黃○○,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91萬1,387元,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
       格為6萬5,40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7萬6,78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不動產價值為801萬3,174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 650萬元,有
       100年 3月 5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單身在外租屋,收入微薄,現無工作,與前配偶25年前離婚,長子為重
      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現入住○○療養院等情。經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訴願人外,尚包括直系血親,為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
      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條所明定,又直系血親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要件,原處分
      機關列計訴願人之母親、長子、長女為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至訴
      願人之前配偶並未列計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
      復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801萬3,174元,已如前述,業已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650
      萬元。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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