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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17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940430901號、99年12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6681506 號及99年12月20日北市
社老字第 0994716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3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8年 7月 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目
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8月17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940430901號函,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 7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於 99年 9月20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0月 1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2792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自 99年 9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
) 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
嗣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98年11月 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183 天,乃以99年12月 10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6681506號函,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即99年11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復於99年12
月14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 09947164900號
函復訴願人,其最近 1年內【自98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按:應為自98年12月13
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並未符合上開辦法關於補助對
象之規定。訴願人不服上開停止補助及否准恢復補助之申請,於 100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2月23日及 3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0430901號函部分,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日期為100年1月12日,距該函經郵局妥投日期(99年8月 1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
機關所檢附郵寄該函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僅蓋有訴願人住所之○
○大樓代收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該函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
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444 號判決意旨,其瑕疵
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該部分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復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月12日)距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0日北市
社老字第0994 6681506號函發文日期(99年12月10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該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
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
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赴大陸探親,僅 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在臺居
住日數未滿 183天,原處分機關時而自每年7月1日至次年 6月30日計算,時而自1月1日
至12月31日計算,重複計算訴願人未在臺居住日數,違背法令規定,請恢復訴願人99年
11月至100年1月之健保補助。
四、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且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
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自98年11月1日起至 99年12月14日
止,其出境時間分述如下:自98年7月20日出境至98年9月25日入境計67天、自98年11月
12日出境至98年12月2日入境計20天、自99年1月19日出境至99年1月31日入境計12天、
自99年3月2日出境至99年4月28日入境計57天、自99年5月20日出境至99年8月9日入境計
81天、自99年9月23日出境至99年11月5日入境計43天,故訴願人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
年12月14日止共出境6次,其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 6月30日止出境日數共計198天;其
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出境日數共計 209天;其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
2月14日止出境日數共計 193天。綜上,訴願人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自
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 14日止,居住國內之
時間合計均未滿 183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
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分別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7月、11月起停止
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及否准訴願人於99年12月14日申請恢復
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等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 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在臺居住日數未滿183天,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月1日至12月23日重複計算訴願人未在臺居住日數為不合法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 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
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
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
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
本件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或申請時起最近1年(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自98年11月1日起至 99年10月31日止、自98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居住國
內之時間合計均未滿 183天,詳如前述,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
居住本市,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
資格,訴願人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
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
9年7月、11月起停止其補助,及否准其恢復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屬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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