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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12月31日北
市社老字第 0994792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3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 1日起至 99年10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
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12月10日北市社
老字第 09946681506號函,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9年11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99年12月24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恢復本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31
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7924300 號函復訴願人,其最近 1年內(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
22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並未符合前開辦法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3日及3 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
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
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每人每年在國內居住日數須滿 183天,所謂每年度應為 7月
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或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曲解法律自98年12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計算訴願人未在臺居住日數為不合法。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且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
計未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自99年12月24日申請之日起最近1年
(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自99年1月19日出境至99年1月31日入境計12
天、自99年3月2日出境至99年4月28日入境計57天、自99年5月20日出境至99年8月9日入
境計81天、自99年9月23日出境至99年11月5日入境計43天,故訴願人自98年12月23日起
至99年12月24日止共出境4次,合計為193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 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
規定,以99年12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7924300號函復訴願人,其最近1年內(自98年
12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人每年在國內居住日數須滿183天,所謂每年度應為7月1日起至次年6月
30日止,或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機關曲解法律自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
12月22日止計算訴願人未在臺居住日數為不合法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
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
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
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自99
年12月24日申請之日起最近 1年(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居住國內之時
間合計未滿 183天,詳如前述,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恢復為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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