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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2317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2月10日北市同社字第 10030244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4,150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3月 4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032317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 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之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何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招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 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23991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殘障類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患者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備註: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實際收入、財稅資
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
表列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4年9月1日到臺北巿私立○○老人養護所(下稱○○老人
養護所)任職,任職期間未支領任何薪資,且訴願人是否實際領有工作所得薪資,應以
具法律效力之財政部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養護所開具之未給薪證
明書為據,另訴願人三女徐○○為照顧罹患癌症末期之母親而休學,短期在○○人壽公
司工作, 99年2月已離職復學,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
原處分撤銷。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共計 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9年 5月○○日生),為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
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認定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老人養護所向其報請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記載,
訴願人自99年11月 1日起至 100年 2月28日專任該養護所,擔任照顧服務人員,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其收入應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陪病人員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2 萬 4,647元計算。惟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
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
規定,應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認定,經查大同老人養護所之工作人員名冊記載訴願人為
無薪義工,是其平均每月收入應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徐○○( 13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 5,92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94元。
(三)訴願人長女徐○○( 69年 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
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次女徐○○(74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87萬 2,39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萬 2,700元。
(五)訴願人三女徐○○(75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4萬 6,588元,另查有其他所得 2筆計 9,550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2萬 9,67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75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4,150
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有 100年 3月28日列印之98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畫面及大同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其任職○○老人養護所並未支領薪資乙節。經查訴願人為中度精障之身
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認定,而上開概要表備註 3規定,
查有工作者,其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辦理。又家庭總收入乃
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原
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當年度之實際所得,倘申請人未
檢具上開薪資證明供核,則例外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明細或統計資料推估計算,此
觀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各目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老
人養護所向其報請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記載,訴願人自99年 11月 1日起至 100年 2月
28日專任該養護所,擔任照顧服務人員,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陪病人員每人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 2萬 4,647元,原處分機關以 2萬 4,647元列計訴願人之每月工
作收入,惟○○老人養護所報請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既記載訴願人為無薪義工,則其每
月平均工作收入自應以 0元列計。至訴願人主張其三女已自○○人壽公司離職並無薪資
所得乙節,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工作收入,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目業已明文規定,經查訴願人三女雖於99年 3
月18日退保,同年 5月19日加保迄今,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仍為○○人壽公司,足認
訴願人三女徐○○並未離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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