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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143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 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1月17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213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3,650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2月11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031143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 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 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之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何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招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 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
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 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年初中風,多年失業亦無收入,又訴願人長女需扶養 2名
幼子,原處分機關應扣除該扶養費、學雜費及醫藥費等支出來計算所得,請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
共計 3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6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夏○○( 68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3萬 2,530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2萬 7,711元。
(三)訴願人長子夏○○( 70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30萬 4,301元,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2萬 5,35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94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3,650
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 100年 3月24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年初中風,多年失業亦無收入,又訴願人長女需扶養 2名幼子,原處
分機關應扣除該扶養費、學雜費及醫藥費等支出來計算所得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於年初中風,
惟查其並未提出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事證
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體狀況,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
復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當年度實際所得,
例外始得以其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或統計資料推估申請人之實際工作收入,為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1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家戶人口之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依98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總收入,自無違誤;又社會救助法並無工作收入得扣除
相關生活花費支出之規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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