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5日機字第 21-100-03
    01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17日上午10時 4分,在本
    市大安區基隆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
    號碼 DS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8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當場掣發 100年 2月17日 D84042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100 年 2月17日99檢 0
    004875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進行調修,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
    站進行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25日機字第
     21-100-0301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4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
      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年2月17日上午10時4分54秒攔檢系爭車
      輛,訴願人在當日下午 3時49分51秒即將系爭車輛排氣系統調修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 2月17日99檢 0004875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攔檢當日下午將系爭車輛排氣系統調修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
      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
      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
      第 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
      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
      雖系爭機車嗣後調修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屬事後改善措施,惟
      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
      準,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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