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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0508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郭○○診所(本市中正區博愛路○○號○○樓)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買光療送生醫,買 3次派衝光or淨膚雷射送 1次生醫療程 買 6次派衝光or
淨膚雷射送 2次生醫療程 再送派衝光or淨膚雷射 1次……」等詞句醫療廣告,經高雄市楠
梓區衛生所查獲,並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高市楠衛字第 0990004651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 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許○○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廣告於網站上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醫療服務行為,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
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3月21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030508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
十一條……規定……。」第 11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
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
告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
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
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
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 103條第 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網站內部文字為公告事項,並未在其他媒體進行廣告,
希望能撤銷本次罰鍰。
三、查訴願人為郭○○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以衛
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醫療廣告列印畫面、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99年10月20日監視網路醫療、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9年1
1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許○○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診所網站內部文字為公告事項,並未在其他媒體進行廣告,希望能撤銷
本次罰鍰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
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
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而衛生署亦以 94年3月17日衛
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
訴願人為專業醫療業者,對於前揭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茲據卷附網頁列
印畫面影本,訴願人診所係於對外公開之診所網頁(網址: 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載
文字,並非於內部網站刊登,其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且內容有關醫療
業務宣傳,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就其整體傳達訊息觀之,堪認已該當醫療法第 9
條所定醫療廣告之定義;又系爭廣告內容宣稱購買醫療療程後即贈送醫療療程,該當公
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醫療服務之情形,核屬上開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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