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8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2255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仁愛段 6小段 199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1,072 平方公尺,持分
    面積為 30.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
    ○段○○巷○○號○○樓( A房屋)及 4樓之 2( B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
    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以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
    分處以 99年11月 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1970600號函,核定 A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面
    積 21.83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准自 100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B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8.28平方公尺部分,經
    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未與 A房屋相鄰而打通或合併使用,不符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月 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
    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99年12月 8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2255700號函
    ,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年11月 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19706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維持原
    核定。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0年 1月24日府訴字第 100090063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 8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225
    5700號函仍表不服,於99年12月27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100年 3月 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 41條第1項
      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字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
      ……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1 人,為
      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A房屋及B房屋,皆屬訴願人所有且自用,從無出租情事,該兩
      房位處同樓且相鄰,因大樓結構因素及安全考量,無法打通,但存放書籍及雜物於 B房
      屋。訴願人居住於此數十年,房屋屬訴願人所有、自用及無出租情事,應合乎土地稅法
      第 9條、第17條及第41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99年10月27日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A房屋、B房屋,經
      查訴願人於71年5月25日將其戶籍遷入A房屋,且A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B房屋經
      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未與 A房屋相鄰,有地籍資料查詢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自用住宅用地
      課徵地價稅處理意見表及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2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之採證照片4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A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21.83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
      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准自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B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8.28 平方公尺部分,經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未與A房屋相鄰而打通或合併使用之情事,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
      及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字第34248號函釋之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A房屋及B房屋,皆屬訴願人所有且自用,從無出租情事,該兩房位處同樓
      且相鄰,因大樓結構因素及安全考量,無法打通,但存放書籍及雜物於 B房屋云云。按
      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復查,關於自用住宅用地
      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財政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會商
      結論為: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1 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
      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有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字第34248號
      函釋可資參照。準此,所有權同屬 1人之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須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
      要打通或合併使用,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71年5月
      25日將其戶籍遷入A房屋,且A房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B
      房屋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並未有與 A房屋相鄰而打通或合
      併使用之情事,與上開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字第34248號函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
      機關核定 A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21.83平方公尺部分,准自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B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8.28平方公尺部分,仍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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