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01000905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送達代收人 葉○○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 100年 3月 7日北巿稽松山甲字
    第1003021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3日向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巿松山
      區敦化段1小段510、510-2及510-3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其中510-2及510-3地號土地並非訴願人所有地上建物坐落之
      基地,乃以100年3月7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030217900 號函核定上開510地號持分土地
      面積 10.17平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准自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510-2及510-3地號持分土地,因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3月30日經由臺北巿稅捐稽
      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松山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4月21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030385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松山分處100年3月7日北巿
      稽松山甲字第 10030 2179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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