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02361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楊○○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7日填具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其等長子黃○○(97年11月○○日生)與長女黃○○( 99年 7月○○日生)之育
    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配偶楊○○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
    給辦法第 4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0236100 號函
    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 3月2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 3條規定:「兒童
      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市,
      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
      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
      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
      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
      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79年戶籍遷至本市迄今21年,長期繳納稅捐對本市建設多
      有貢獻。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分別於97年、99年在本市出生,均由訴願人及訴願人父母照
      顧,亦實際居住本市。訴願人並非投機人口短期進住,不應受到配偶未設籍本市規定之
      限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配偶楊○○自86年11月17日起即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有訴願人配偶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
      未設籍本巿,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
      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子女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訴願人長女及長子由訴願人及其父母實
      際照顧,訴願人長期設籍本市,不應受訴願人配偶未設籍本市之限制云云。按臺北巿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
      本津貼。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係指父母或監護人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不
      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而言。父母或監護人
      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又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經查訴願人與其配偶楊○○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其等長子黃○○及長女黃○○之育兒津貼,其等 2人為兒童之父母,依前開規定,
      訴願人及其父母並非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既為上開規定之申請人,訴願人配偶於申請時並未設籍本巿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等2人育兒津貼
      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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