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8日北市松社字第100304202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鄭○○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 8日填具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其等次子鄭○○( 95年 5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配
    偶鄭○○設籍本市未滿 1年,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
    乃以 100年 3月18日北市松社字第10030420200 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 100年 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
      核定申請案件……。」第 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
      出申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
      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
      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
      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設籍並居住本市達15年,因購屋所需,訴願人配偶將
      其戶籍遷至新北市汐止區,去年已將戶籍遷回,但確實居住本市。訴願人次子將於今年
      5月滿5足歲,請撤銷原處分,准許領取津貼減輕生活負擔。
    三、查訴願人配偶鄭○○之戶籍係於99年6月1日自原臺北縣汐止市遷至本市,有訴願人全戶
      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配偶設籍本巿未
      滿 1年,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
      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戶籍遷至本市前,實際居住本市達15年,因購屋才將戶籍遷出本市
      ,亦於去年遷回本市云云。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
      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與其配偶鄭○○
      於 100年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次子鄭○○之育兒津貼,惟查訴願人配偶於 99年6
      月1日始將戶籍遷入本市,復查設籍本市滿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溯
      起算,有首揭社會局函釋可資參照。是本案訴願人配偶設籍本市之日至申請時止尚未滿
       1年,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等育兒津
      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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