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1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062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淨
    總人數為68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0年 3月 1日北市勞障
    字第100306267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
    納99年11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0年 3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行為時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
      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
      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
      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
      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行政程序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
      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因
      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
      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
      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
      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
      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17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
      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一、投保單位之名稱
      、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4月20日勞職特字第0940501413
      號函釋:「……說明:……二、……『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
      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至定額進用義
      務單位所屬轄區如有變更係以申請變更登記時為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用1名輕度身心障礙
      者。訴願人 99年11月份員工僅74人,另訴願人自99年4月6日起已遷址至新北市,惟疏
      未向勞工保險局變更投保單位地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99年11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淨總人數
      為68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
      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
      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固非無見。
    四、惟按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者,應定期向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繳納差額補助費;所稱所在地,指不論事業單位
      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直轄市、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差額補助費通知書,通知未依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2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0日勞職特字第094050141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
      本件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蓋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
      4月6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顯示,訴願人於99年4月6日即已遷
      址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並已辦竣公司變更登記。則作為本市勞
      工主管機關之原處分機關,對於非設籍本市行政區域內之訴願人是否仍有管轄權?是否
      仍得核認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而核定通知訴願人應繳納99年11月份之差額補
      助費1萬7,280元?縱訴願人未及時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變更投保單位地址,惟行政機關對
      於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
      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定有明文。則姑不論本件限期繳納核定書在實質上妥適與
      否,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新北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處理。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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