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1033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徐○○均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其長女都○○(99年 1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1年,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10日北市
     安社字第10030492
    500 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訴願人及其配偶不服,於 100年3 月17日提出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0031033300 號函復其等 2人,仍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 3條規定:「兒童
      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市,
      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
      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於99年12月22日自原臺北縣中和市遷至本市,訴願人長
      女都○○於99年 1月○○日出生,99年 1月22日辦理出生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迄今戶籍
      未遷出本市,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1
      項第 2款之限制,訴願人應符合申領育兒津貼之資格。
    三、查訴願人之戶籍係於99年12月22日自原臺北縣中和市遷至本市,有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0年1月11日申請本
      市育兒津貼時,其設籍本巿尚未滿1年,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不受同條
      第1項第2款之限制乙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市
      育兒津貼者,應符合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至該辦法
      第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兒童未滿 1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得不受同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衡其目的係保障未滿1歲新生兒童之權
      益,無須待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始符合申領育兒津貼之資格。惟申請人(即兒
      童之父母)仍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9年12
      月22日始將其戶籍由原臺北縣中和市遷至本市大安區,訴願人自設籍本市之日起算至申
      請日(即 100年 1月11日)止,尚未滿 1年,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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